本院认为:原告明诚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购房合同、认购单、补充协议及购房费、取暖费、物业费、维修基金等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唐山盛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通过本院核实,原告明诚已交付涉案福源公寓2号楼2、3号门市房购房款4075875元、物业费等其他费用224125元,与购房合同约定购房金额相符,虽原告明诚于2009年12月19日与被告唐山盛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时被告唐山盛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该公司已于2011年获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之规定,原告明诚与被告唐山盛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明诚已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被告唐山盛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亦应及时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唐山盛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称已于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明诚交付电表卡的同时一并将涉案房屋钥匙交给了原告,但原告否认收到钥匙,被告唐山盛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亦未能举证证实其交付钥匙的行为,因此不能认定其已完全履行义务。
被告陈洪伍虽与被告唐山盛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亦就涉案房产签订了购房合同,但合同约定3处门市楼(包含涉案两套房产)的销售价格为4401733元,被告陈洪伍提交的证据证实其交付被告唐山盛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瑞广380万元,被告唐山盛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收据为400万元,且包含配套费用,根据三处房产约定的价格远低于实际市场价值及双方之间的具体交易行为,可以认定被告陈洪伍与被告唐山盛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实际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为借款设立抵押。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明诚与被告唐山盛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于2009年12月19日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明诚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款义务,被告唐山盛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房义务。被告陈洪伍虽与被告唐山盛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9日亦签有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该三份合同名为商品房买卖实为借款之抵押,因双方未就涉案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被告陈洪伍与被告唐山盛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签订日期在原告明诚与被告唐山盛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签订日期之后,其效力不足以对抗原告明诚与被告唐山盛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9日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